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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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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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訂定採購標的規格之注意事項 |
作者 |
張祥暉 |
公開資訊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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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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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12 |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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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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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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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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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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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客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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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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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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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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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規格訂定之原則,主要在第26條,一般會把第3項規定列為第一要務,即不得指名採購,必要指名者,須加註「或同等品」字樣;惟更應注意者在於第1項之「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及第2項「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兩規定,此為基本精神所在。 (二) 按,「同等品」採購,廠商仍須於開標前或履約前提出功能或效益不遜於招標文件內指名之採購標的之相等標的,如有計畫的綁規格仍難以防堵綁標行為,故應置重點於:所訂規格與採購目的是否相當?例如,訂定非一般規格之外型,是否基於安裝環境而有絕對必要?所要求之效益或功能,與計畫階段之採購目的是否相當?所訂定之限制(例如包裝方式等細節)對採購標的而言有無絕對必要等等。 (三) 簡言之,任何條件及限制都有妨礙競標公平性之可能,因此規格之訂定須基於採購標的在功能上或效益上之必要性,舉例而言,如為文康所需而採購電視,則只要滿足一般收視需求之電視機即可,其尺寸除非與安裝位置有關,否則無強制要求之必要;如擔心品質問題則依國家標準例如正字標記要求,並注意保固及驗收條件即可,切不可因某品牌口碑不佳,即訂定不必要之規格藉以排除其投標權;如須外接電視遊樂器,則要求附AV端子即有必要,反之則無。 (四) 至於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之定義,可參照「標準法第三條」規定辦理;惟其訂定係以購案之需求為基本要件,不得以限制競爭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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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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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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