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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押標金的受款人錯填時的效力問題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12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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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一) 押標金的作用在擔保投標廠商於投標過程中,無本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或行為。因此以票據為押 標金者,其票據須具備票據法規定之要件(例如票據法第24、120、125條等規定)始為有效票據,合先說明之。
  (二) 票據受款人之名稱書寫錯誤,雖非使該票據必歸於無效(例如受款人應書寫甲,誤書為乙,則乙於受領票據後為真正票據權利人),但若在效果上使招標文件指定之受款人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如前例,甲無法行使該票據權利,或誤將受款人甲之名稱誤書為「賈」,致甲無法行使該票據權利),且招標文件已明定投標須繳交押標金及載明受款人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第1項參照),廠商以該「錯誤」票據為押標金者,顯然未完成繳交押標金之手續,其投標文件為無效標單,應不予審標。
  (三) 如果廠商發現有前述情形,而現場欲以現金代替時,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廠商得更改押標金繳納方式;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廠商以現金繳納押標金者,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招標文件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因此,除非招標文件指定現金當場收繳,否則應依前開條文規定辦理。
  (四) 另外,如果押標金以票據代替,受款人卻保留空白時,依票據法第2、3、4、24、120、125條規定,票據未載明受款人尚不失其效力,故未註明受款人之票據仍可充當押標金,雖本法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票據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但如機關可依票據法規定行使該票據上之權利時,尚不宜判定為不合格標,應視機關能否行使該票據上之權利而定。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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