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
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
項目 |
|
主題 |
以非「押保辦法」規定之押標金種類替代之效力問題 |
作者 |
張祥暉 |
公開資訊機關 |
|
發文日期 |
|
建立日期 |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12 |
文號 |
|
法規條目 |
|
文件性質 |
|
文件出處 |
|
購案階段 |
|
購案客體 |
|
購案金額 |
|
特殊採購 |
|
相關文件 |
|
|
(一) 「押標金擔保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銀行」係指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本法(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又依同法第52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2條、第15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得經營銀行業務,故所稱「銀行」應指依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合先敘明。 (二) 本法第30條第20項規定押標金或保證金以「有價證券」繳納者,限定為「銀行本行本票」、「銀行支票」、「銀行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並非泛指一切有價證券(例如股票),故廠商以非屬前項之銀行所開立之有價證券,應視為未完成押標金之繳納手續。 (三) 依「押標金擔保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第一項規定,以銀行本行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非依此規定辦理者,應視為未完成押標金之繳納手續。
|
摘要 |
|
相關圖片 |
|
|
|
|
|
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
建議使用 IE5.5以上版本,最佳瀏覽解析度:1027X768 翰文企業管理顧問(股)公司 TEL:07-3513015 FAX:07-3513059
claire@hwtop.com.tw 版權所有 © 2007 helpu! Taiwan All Rights Reserved. Design By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