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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政府採購案例與討論--分批採購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12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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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一、 案情摘要:
  某機關因作業時程未妥慎規劃,造成車材短缺,為規避適用採購法公告金額以上購案之長等標期,於5月10日採購以9萬元預算購買車材乙批,又於同月20日以8萬元購買同性質之車材乙批,兩案均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購;問:
  (一) 承辦人之責任為何?設甲廠商長期配合機關辦理類案採購,承辦人為求方便,逕偽造紀錄決標予甲廠商,承辦人之責任又如何?
  (二) 機關如何防範藉分批採購圖利特定廠商?
  二、 解析:
  採購法依採購預算金額之不同,分成三種採購方式,即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公告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小額採購)等三種額度(公告金額以上尚有查核金額及巨額採購,二者只在監辦及廠商資格訂定上與公告金額有異,於此不另為分類),後二者相較於前者可稱為簡易採購,尤其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更可逕洽廠商採購,免公告、免報價單或企劃書,對提昇採購效率有相當之正面助益。但為防止機關規避適用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採購法第14條明定禁止分批採購,有分批採購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依總金額計算採購金額,分別依公告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相對於分批採購,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以負面表列方式規定,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分別辦理者,不受分批採購之限制。就法規規定內容而言,對分批採購之禁止及例外情形均有詳細之規範,以下就案例內容為進一步之探討:
  (一) 承辦人為求時效,將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以分批辦理方逕訪商洽購,涉有違反採購人員  倫理規範,除有行政責任外,如因此構成圖利罪時,依其情節得依刑法第131條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但承辦人如偽造紀錄與特定廠商締結採購契約,除前述圖利罪外,應可構成刑法第213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機關對於採購案件之監督與管理,不應侷限個案監辦,應加強內部稽核機制,妥善利用統計資料,避免落入「見樹不見林」之窠臼。例如,以一季或半年為期,將採購案件之基本資料,如採購標的名稱、項量、預算金額、辦購時間、得標廠商等資料,統計分析歸納出異常情形。此不僅可預防爾後之分批採購,亦可查覺有無廠商圍標,或有官商勾結等其他之不法情事。同時機關更應擴大利用外部監督機制,方法是嚴格監督及執行採購資訊之公開,從招標資訊到決標結果,均應依採購法上網及刊登公報,藉廠商之反映以發掘問題,亦可使  採購過程因資訊透明化而不生可趁之罅。
  (三) 由本案例衍生的問題是,機關時以時效急迫為由採取特定採購方式,例如本題之分批採購,另外尚有依採購法第廿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緊急事故之限制性招標,就個案而言,可能有其不容否認之需求,例如本案中之車材,可能已無庫存所致。惟必須檢討的是緊急事故是否源自於計畫未盡週詳,或人謀不臧所造成,甚或刻意延緩計畫時程致生緊急事故,據以為規避正常採購程序之事由,若然,則應檢討人為責任。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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