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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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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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政府採購案例與討論--減價收受 |
作者 |
張祥暉 |
公開資訊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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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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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12 |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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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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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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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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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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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客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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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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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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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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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摘要: 某公司以陳情信檢控某機關辦理「彩色雷射印表機等三項」財物採購案件,不依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問: (一) 減價收受是否為機關之義務? (二) 機關如何決定是否採行減價收受? 二、 解析: 儘管招標文件對採購標的之規格及各項驗收已明列清楚,然而除因對契約解釋不同造成履約爭議之外,仍有可能產生承商所交之標的品質不符規範之情形,此種情形在民法上稱為「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依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此外,驗收不合格,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依法律用語慣例,「應」表示義務,即條件成就時,義務人(於本條即為機關)必須執行法令規定,別無緩衝餘地;「得」表示裁量權,即有裁量權人於法令授與之裁量範圍內,得為行政裁量。因此,機關在發生承商所交標的不符驗收規範時,必須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如仍不符,則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之範圍內為減價收受與否之裁量;如果同意減價收受,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以下就案例說明之: (一) 承商因機關不依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即向具函檢控,可能出誤認減價收受係機關之義務所致,或可能企圖請求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介入(干涉)。依前述,機關有裁量之自由,此裁量權之行使除非逾越法令授權範圍,否則上級機關亦無由干涉。因此,承商提出檢舉或陳情,均無實際效益,較恰當的作法是與機關協議或向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 (二) 機關如何決定是否採行減價收受,則除了不得逾越法令授權範圍外,尚有一值得深思之問題:機關經於授權範圍內裁量後,有無拒絕減價收受之權利,例如,設本案已經通知限期改善、複驗不合格、符合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等程序,然因協調過程中雙方立場對立,故雖符合減價收受之條件,機關可否逕予解約? 對此法規並無直接規定,但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對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行政決定有明確的指導。依該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作成之行政決定應為不當之行政決定。 就本案而言,如質如期獲得採購標的係購案之目的,違約懲罰、解除或終止契約、減價收受等手段,均係輔助或保障目的達成之方法,除非解約較減價收受之決定更具效益並對承商傷害更小,否則難謂機關因與承商關係不睦而不採減價收受之行政決定具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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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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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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