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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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監辦基本要領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12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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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壹、 前言:
  本要領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研發提供,用以提供監辦人員於執行監辦工作時參考運用。惟監辦人員執行職務時,當然以採購法令為依歸,此要領無非以作者之實務經驗充為各方先進業務參考,合先敍明。
有關具體執行步部份,大量參考在政府採購監辦部份已有完整規範之國防部監辦作業規定,揉合作者對採購法規之見解及剖析,希讀者能循「建立基本概念」↓「探求法規意旨」↓「導入問題關鍵」↓「糾處違法不當」,並適時於能力所及依業務分際「提出解決方案」,以善盡職責,惟應注意者在於,執行監辦不應以對採購決定可能產生之風險以片面、臆測方式干涉採購人員之專業判斷,以達成採購目的。
  貳、 監辦依據:
  依採購法第十三條、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採購監辦之內容為「指於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或驗收時,監視其是否符合本法規之程序」。依此文義,係指「程序監辦」,即執行監辦工作時,應自「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或驗收」各個階段,依採購法所規定之程序檢視採購單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例如,開標期日是否依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招標文件所定時開公開為之等等。因此首應檢視辦購之法源依據,再就所恃之依據檢視相關程序是否完備、是否完成相關專業單位之會審、各專業單位是否依職權完成審查、負責主標、主驗之人員其所獲授權之行使範圍、辦購過程與依據之法條所規定之程序是否符合。
又依「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監辦採購之內容不包括涉及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而所謂「實質或技術事項」,總括而言,乃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採購決定」,係屬採購人員基於採購效益、公共利益及專業判斷所為之考量。
然而,監辦在採購工作之基本任務係以「防弊」為先,「肅貪」為後,質言之,預防重於治療,期能消弭弊端於發生之前。此原則隨時代、民意之因素為之更被強調,為達此原則,各級長官莫不加強要求發揮防弊功能,惟依採購法規定採購決定權專屬採購人員,如何「監督採購,不干涉專業考量又達防弊要求」,本文以為,監辦重點在監督採購人員是否依法定程序辦購,藉「程序正義」之徹底執行間接達成「實質正義」之要求;至於採購決定之內容則因涉及專業領域,且囿於球員不宜兼任裁判,造成權責不清之情形,因而除有積極證據證明採購決定「違法」(違反法定要件),監辦人員應直接糾正外,如有合理懷疑認為採購決定「不當」(尚未達違法程度,但顯與常情不符)時,應以「建議」方式提請採購單位考量,倘採購人員拒不接受,日後購案果發生弊端時,則以查處立場依前生懷疑逕為調查。
  參、 執行程序監辦之基本概念:
  一、 採購程序可概分「計畫申購」、「招標訂約」、「履約驗收」三階段,除監辦人員(監察或政風、主計)外,三階段作業人員一般而言不應重複,避免事權過度集中造成舞弊機會。
  二、 監辦人員非萬能,無法深入瞭解各種專業領域,但依程序監辦之精神,可要求承辦單位以「Step by Step」(逐步)嚴密的程序規範彰顯防弊功能,以計畫階段之審查為例,首重形式是否完備,例如,是否依規定賦予案號?是否完成各業管單位之專業會審,並已提出審查意見;又以招標階段為例,招標文件公告、決標公告等資訊透明化等規定,確實執行的結果,可藉全民監督彌補監辦人員專業素養之不足。
  三、 監辦過程中,雖有程序法規可為憑藉,然如何檢視承辦人員法規適用是否合宜(要件是否符合),應培養邏輯思維,例如,申購標的所設定之條件,是否具有必要性(與單位任務性質是否相符),具體而言,以車輛採購為例,所採購之車輛要求具備「四輪傳動」,然該車之申購用途係用於一般行政用,單位亦無駐地偏遠之分駐點,則限定四輪傳動,即有違反採購法第廿六條第二項規定「在目的或效果上限制競爭」之虞。
  四、 適用之法規及其優先次序:
依採購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凡政府採購(含軍品採購)均應以採購法為基本法,祗在本法未規定時,依其他法律辦理,例如「民法」、「公平交易法」…等。
此外,依採購法各相關條文及第一一三條規定,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簡稱工程會)另行頒布相關「授權命令」、「聯權命令」(簡稱關係子法);復依同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工程會有解釋政府採購法令之權,因此該會所發之解釋函,於機關辦理採購時亦有拘束。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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