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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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作者
工程會
公開資訊機關
工程會
發文日期
2003-02-12
建立日期
2008-01-19 最後修改日期:
文號
(92)工程企字第09200050570號令修正發布
法規條目
依據政府採購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
文件性質
/ 子法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相關文件

本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前項有關單位,指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
  第三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通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員監辦:
  一、 地區偏遠。
  二、 經常性採購。
  三、 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四、 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五、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六、 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七、 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八、 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會簽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者。
  九、 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十、 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十一、 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十二、 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文件供驗收者。
  十三、 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四、 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第四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第二條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是否有前條之情形,均應派員監辦:
  一、 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二、 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
  三、 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敘明。
  第五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其通知者,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得不派員。
  第六條    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監辦人員得採書面審核監辦,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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