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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品平行輸入與回銷的迷惘(2009-06-05)
  立法院於今年8月24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令9月1日公布,並於9月3日生效。本次修法歷程再次引燃真品平行輸入責任問題的熱烈討論。有關真品平行輸入相關爭議問題,首應界定「真品平行輸入」的意涵,再進而探討相關責任的規範。

「真品平行輸入」或一般俗稱之「水貨」的用語或定義,其實至今並未於我國現行相關法制加以具體明文規範,以致一般民眾甚至法院或相關政府部門對於何謂「真品平行輸入」的認知或有差異。例如X商標在美國及我國乃由毫無任何隸屬或授權關係的A公司及B公司,分別依當地國法律在Y商品享有商標權,經A公司自行或由其授權在美國生產製造或銷售的X商標產品,輸入我國後,究竟是否會侵害B公司的商標權?如果X商標在美國及我國均由A公司享有商標權時,結果是否會有所不同?另方面,如果是專利產品或著作物輸入我國時,情況又為何?相對於真品平行輸入的問題,如果C公司受A公司委託在我國生產製造X商標產品,但是產品全數輸出至美國並交付A公司,是否會侵害B公司的商標權?此則為實務上更具爭議性的「回銷」問題。

所謂真品平行輸入必需限定產品為我國商標權或專利權或著作權人所自行或授權製造。如前例,X商標在美國及我國既然分別由毫無任何隸屬或授權關係的A公司及B公司分別依當地國法律在Y商品享有商標權,經A公司自行或由其授權在美國生產製造或銷售的X商標產品,輸入至我國的情況,並非所謂的真品平行輸入。該商品在美國雖為合法產品,但輸入至我國後,依據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仍可能構成侵害B公司商標權的產品。

真品平行輸入的合法性,學說上雖有「權利耗盡原則」或「第一次銷售原則」的爭論,但畢竟商標、專利或著作權的保護與規範,原則上屬於屬地主義,真品平行輸入的合法性或責任類型,各國立法並不一致,仍應視各國的具體立法規範而定。

本次9月1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9月3日施行的著作權法修正案,維持真品平行輸入「輸入」行為除罪化,以及輸入之後「散布」行為的民刑事責任,不過本次修法理由揭示,針對「光碟」產品的真品平行輸入部分,有鑑於非法進口真品,法律定位上雖仍屬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但究與盜版品有別,乃由原先的「非告訴乃論」(即俗稱公訴罪)改為告訴乃論。

至於商標商品部分,依目前法院實務通說見解,真品平行輸入並不違反商標法規定。但如以積極方式使人誤以為係商標權人的授權代理商或有其他關聯時,則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另方面,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為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是否為允許真品平行輸入的具體條款,亦是另一爭議話題。

實務上所謂的「回銷」客觀行為與「輸出」並無差異,然而是否違法卻迴然不同,目前商標法或專利法或著作權法並未規範所謂的「回銷」問題,乃法院實務因應我國交易現況針對具體個案所表達的見解。另方面,除商標法外,著作權法或專利法針對「輸出」行為,尤其是真品平行輸出的行為似未明文規範。

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未經我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商標於商品上或將該附加有商標的商品輸出,構成商標侵權。如果是受外國廠商的委託製造商標商品,直接輸出該商品至該外國,且該商品完全不在我國銷售或流通,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在實務上則有爭議。目前法院實務多數見解認為「回銷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但是所謂的「回銷行為」限定在受「外國商標專用權人」的委託之商標使用行為,若非受外國商標專用權人的委託,則係商標法第81條與第82條所限制商標使用及輸出行為;否則,若擴張解釋受任何第三外國人委託而使用商標即不違法,將使商標法第82條所規範輸出行為喪失意義。

真品平行輸入或「回銷」的合法性及規範依據乃實務上極為重要卻存在相當爭議的問題,因此,不論居於商標權人、專利權人或著作權人或商品交易人的立場,均應充分瞭解相關法律規範及實務見解,以充分維護自身之權益。

(作者是理律法律事務所顧問暨資深律師。本文為作者個人見解,不代表理律法律事務所或其他單位意見。本專欄每周二刊登)


【2004-11-02/經濟日報/A7版/稅務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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