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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8/07轉公程會最新訊息--工程會關心營造業意見 公共工程持續推動中(2008-08-08)
 

一、針對國內公共工程物料上漲,新政府於520日上任後即於523邀請產官學界舉行座談會,聽取各方意見後,於9765奉行政院核定頒行「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廠商可依前述補貼原則向機關要求加列或變更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同時編列171.16億元作為中央及地方機關已訂約工程之物調補貼款,讓真受有損失之廠商獲得適度補貼,以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該補貼原則之特點如下:



 (1) 契約未訂物價調整機制者,得依補貼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總指數漲幅超過2.5%之部分辦理物價補貼:臺灣中小型營造協會曾表示,地方政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契約,多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如能納入總指數2.5%部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對於承攬地方政府工程廠商已可適度補貼。



(2) 漲幅較大之鋼筋、瀝青等項目,得依單項物價指數漲跌幅逾10%之部分單獨計算物價補貼款:各機關認為就目前營建材料價格上漲較大項目給與補貼較為合理,遂增加營建物價指數漲幅超過10%之材料(如鋼筋、型鋼、瀝青、預拌混凝土等)給與補貼。



(3) 中央及地方之工程一體考量,分別籌編預算支應(中央機關追加預算86.16億元、地方政府編列特別預算85億元),協助各機關解決財源問題,無論廠商承包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所辦理之工程採購,均可獲得補貼。



工程會表示,目前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契約多已訂有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如以961月與976月總指數相較上漲27.72%而言,廠商僅需負擔總指數2.5%以下部分(占物價上漲成本9.02%),政府卻需負擔總指數上漲25.22%之成本 (占物價上漲成本90.98%),已負擔較大部分。營造業者要求將總指數調整門檻自2.5﹪降低至1.25﹪部分,按2.5%門檻係營造業者93年要求訂物調原則時所提出之門檻,不宜再行調降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以法務部辦理「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擴建建築工程」為例,原契約金額為247,000,000元,依原契約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辦理物價調整款約為1,335萬餘元,如依補貼原則約可獲得1,990萬餘元補貼款,廠商可額外獲得約六百多萬元補貼款,可證本補貼原則確有幫助。



為配合本次物調補貼政策之需要,新政府特別於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中,匡列171.17億元預算(中央機關追加預算86.16億元、地方政府編列特別預算85億元),協助各機關解決財源問題,無論廠商承包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所辦理之工程採購,均可獲得補貼。目前預算已經立法院717審議通過,總統81公布,內政部營建署、台灣自來水公司、台中港務局、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彰化縣政府、嘉義縣政府、新竹市政府等機關刻正陸續提出申請中。



為加速上述補貼原則之推動及管控預算之支應,工程會已於97725訂頒「9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預算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及「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中央及地方辦理工程採購如依補貼原則或契約規定給與廠商物價補貼或調整款,而現有經費不敷支應者,可依前述支用要點向工程會申請補助,以利廠商儘速獲得物價補貼或調整款。



對於營造業者就補貼原則所反映之意見,工程會已分別於73185進行意見交換,並於87上午邀集各機關及營造業者開會研商,惟對於營造業者於87刊登廣告指摘工程會不食人間煙火及補貼原則毫無幫助乙節,工程會不能接受。



工程會強調,該補貼原則係政府為避免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營建物價上漲,廠商履約成本增加造成虧損,因而偷工減料、停工、倒閉,影響公共工程之進度及品質,所訂之政府施政措施,為補貼性質,且已考量公共利益、政府財力、全民觀感及社會穩定,希望營造業者能夠理性面對,共同因應。



為避免新招標之工程採購因物價上漲致流標,工程會採取以下措施:



(1)97415修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物價調整指數調整門檻均降為0% (包括總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亦即物價指數有漲跌者,均辦理工程款調整,並由機關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得適用此一措施之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將營建材料上漲之風險由機關承擔。



(2)97725訂頒「因應物價上漲提升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效率措施一覽表」,避免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流、廢標而影響採購效率及工程進度。



經統計 971月至7月間100萬以上公共工程採購案件,總計決標達14,000件,決標金額達1,784億元,且決標件數亦持續穩定成長中。



另分析97年度1億元以上之計畫執行率,截至976月底達93.29 %,高於96年之84.12%,執行狀況良好,亦為90年以來最高,可顯示公共工程持續推動中,並無全面停擺情形。



二、工程會並未反對建立快速、專業、公平解決工程爭議之「仲裁平台」



按現行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工程採購爭議廠商與機關得協議以仲裁方式為之,亦得經申訴會調解,於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或方案時,強制機關接受仲裁,已建立仲裁平台之機制。



部分營造業者建議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採購法第85條之1,改為採購爭議皆直接強制仲裁或不問原因先調後仲,擴大強制仲裁之範圍,工程會以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之立場,於611624邀集營造公會、中小型營造業協會、法務部、司法院及各工程主辦機關召開座談會,與會各機關均表示反對強制仲裁之意見,認為法律規定強制仲裁,有違憲之虞,並違反仲裁法第1條雙方合意之規定



工程會認工程採購之爭議,因工期長、風險高、爭點複雜及涉及公共利益,以訴訟方式解決或有程序浩繁費時較久之情況,仲裁制度若能公正,確能快速有效解決爭議,但目前採購機關對部分仲裁人不信任致對仲裁之公信力有所疑慮,亦應納入考量。故目前工程會除建立機制就調解案件除當事人合意外六個月內審結,另亦針對採購法第85-1條擬具修法方案,當於近期內提報行政院,邀集仲裁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等進行跨部會研商,共謀解決之道。



有關運用仲裁機制解決工程紛爭,經查均係雙方合意於工程合約中加以約定,並未有以法律規定,強制一方必須接受強制仲裁。工程會亦將檢討研議於採購契要項及採購契約範本納入之。



三、工程會澄清,其對外發言一向公正客觀、溫和理性、就事論事,從未有任何攻擊性言論,亦從未對外發表不利營造業者之言論。



四、工程會尊重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委員之專業,以及該委員會議法定合議制審議機制,並無獨斷獨行,阻絕公平解決工程爭議之機會。



依採購法第85條之12項規定:「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即現行法令已明文在一定條件下可提付仲裁,並無營造公會所稱阻絕工程爭議之機會。



另依採購法第85條之32項規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讙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且依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9條第2項明文規定:「調解委員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載明調解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之組織運作依法屬合議制,因此工程會申訴會於97530232次委員會議決定:「有關申訴及調解案依規定均應經經申訴會委員會逐案審議」;且為期加速處理並減少爭議案件,就相同類型之爭議案件,彙集並研訂統一處理模式,並經該次委員會議決議:「爾後調解案之調解建議,由現行調解委員依職權核簽後逕以本會名義發文之方式,改為經委員會議議決後再行發文」,故調解建議經申訴會審議不但合乎現行法令規定,且係經工程會申訴會決議在案。況經申訴會審議,可廣納各委員之專業意見,及避免同一類爭議,因不同委員之調解有不同之調解結果,導致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為加速申訴案及調解案個案審理品質與時效,工程會申訴會亦自97520日新政府上任後將申訴會委員會議開會審議之頻率,由每雙週召開會議一次改為每週召開申訴委員會議,依據工程會申訴會統計今年1月迄4月,工程採購調解案件平均每月結案件數57件,成立率為69%,不成立率31%,而自5月迄7月新政府上任後,工程採購調解案件平均每月結案件數67件,成立率為69%,不成立率31%,二者相較工程採購調解案件每月平均結案件數增加,且調解成立率相同,已有效解決公共工程爭議,並無營造公會指摘近50%調解案件不成立而案件囤積如山之情形。且5月迄7月工程採購不成立件數46件中,因廠商申請無理由而申訴會未出具調解建議者為9件,另37件工程會申訴會均出具調解建議,而此類案件,廠商不同意者為6件,餘31件均為機關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則依據現行採購法第85條之12項後段規定,廠商可提付仲裁,已維護廠商之權益,並無扼殺營造業公平解決爭議之機會。967月採購法第85條之1修正後,已有逾68件因此提付仲裁案。



工程會再次強調,對於修正採購法第85條之1部分,行政機關亦須就法規修正是否妥適表達意見,如有與營造業者立場不一致部分,係就事論事且為工程會職責;工程會申訴會處理爭議案件,其調解建議經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符合法律規定並有利調解品質之提升,且調解成立率達69%,有效解決公共工程爭議;另原物料價格上漲乃為全球性問題,營建物價上漲的風險,由何方承擔,本應依契約原有規定辦理,現政府願站出來訂定補貼原則,給與契約以外之額外補貼,已是負責任照顧業者之具體表現,苦業者之苦,希望業者瞭解。 



 

發布單位:企劃處
更新日期:
9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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